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6389,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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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劉先隸警詢陳述、採證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彼此不相識,竟因行車及用路事宜起爭執,復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然以暴力手段互相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致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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