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6692,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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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8年6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60號前,見乙○○所使用車牌號碼GCK-505 號之重型機車停放上址,旋以自備鑰匙2 把交替插入該重型機車鑰匙孔內扭轉,而著手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因該機車無法發動而未得逞,嗣於離去現場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2 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⒊扣案之自備鑰匙2 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有如下之前科紀錄: ⒈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10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⒉又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94年間因行使其他往來客票罪,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經台灣高等法院96 年 度聲減字第4110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⒊於①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 年 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②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34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上開⒈⒉⒊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從而,被告於98 年6月20日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係於假釋期間內犯罪,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成立累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2 把,係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交互用以開啟其所欲竊取之機車鑰匙孔所用(見偵卷第8 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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