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6715,2009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嗣98年6 月6 日19日許為警查獲」應更正為「98年6 月6 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第13、14行「車牌碼號」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貳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9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79823號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所故買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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