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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與告訴人甲○○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誹謗犯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爭執,竟以告訴人殺害媽媽等語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前於93年間因指述被告殺害母親而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曾以指摘被告之夫殺害告訴人母親之方式,毀損被告之夫名譽,經法院判處誹謗罪刑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0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足徵被告係因其自身及其夫長期遭告訴人指稱殺害母親,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98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堪認已有悔意,諒以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2 年,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貶損他人聲譽,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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