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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持鐵椅傷及告訴人乙○○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乙○○欲攻擊伊,始出於正當防衛,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
惟按為排除對方現實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倘若行為人未面臨現實之侵害或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查告訴人乙○○之配偶與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1之1 號前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因而騎乘機車趕赴現場,至案發現場之時,基於氣憤而欲與被告理論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1之1 號鐵板燒之員工丙○○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然證人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亦結稱其見告訴人欲向前與被告理論時,有趕快拉住告訴人,且為免二人發生衝突,即站在二人中間,並一直抱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其欲衝至被告面前,然被證人丙○○抱住等語互核相符,是以縱告訴人基於氣憤欲衝向被告理論,然證人丙○○始終立於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中間,並抱住告訴人使之無法接觸被告,則被告即無面臨現實不法侵害,再證人丙○○復證稱告訴人遭鐵椅砸傷頭部後,該鐵椅尚還持於被告手中,顯見被告係基於報復而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攻擊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已不足為採,其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而以鐵椅傷害告訴人乙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配偶之行車糾紛,即與告訴人起爭執,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所幸告訴人傷勢尚微;
兼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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