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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葉青杭」署押共陸拾玖枚(含簽名貳拾肆枚、指印肆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更正如下所示,及證據方面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48408號及98年6 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77141號鑑驗書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上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7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葉青杭」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另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葉青杭」署押,乃用以表示簽名人同意受搜索之意,已具備私文書性質,是被告於此處偽造之「葉青杭」簽名及指印,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
又其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交警方人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葉青杭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葉青杭」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6之私文書 ,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接受警察機關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葉青杭」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
再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7 至12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6 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並於偵查中接受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葉青杭」署押共計69枚(含簽名24枚、指印4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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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葉青│卷宗頁數 │
│ │ │ │ │ │杭」署押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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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7年10月│臺北縣政府警│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簽名1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27日22時│察局中和分局│ │受詢問人處│指印1枚。 │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30分許 │中和派出所 │ │ │ │30773號卷第8 頁 │
│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3 枚。│同上卷第8-9 頁 │
│ │ │ │ ├─────┼─────┼─────────┤
│ │ │ │ │問答處 │簽名4 枚、│同上卷第8-9 頁 │
│ │ │ │ │ │指印4枚。 │ │
│ │ │ │ ├─────┼─────┼─────────┤
│ │ │ │ │被詢問人處│簽名1枚、 │同上卷第9頁 │
│ │ │ │ │ │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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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7年10月│臺北縣政府警│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處│簽名1枚、 │同上卷第23頁 │
│ │27日17時│察局中和分局│ │ │指印1枚。 │ │
│ │50分 │安平派出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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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7年10月│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被通知人姓│簽名1枚。 │同上卷第24頁 │
│ │27日17時│ │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名處 │ │ │
│ │50分 │ │通知書 ├─────┼─────┼─────────┤
│ │ │ │ │被通知人簽│簽名1 枚、│同上卷第24頁 │
│ │ │ │ │名捺印處 │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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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7年10月│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被通知人姓│簽名1枚、 │同上卷第25頁 │
│ │27日 │ │分局執行逮捕告知親友│名處 │指印1枚。 │ │
│ │ │ │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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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97年10月│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行為人出生│指印1枚。 │同上卷第29頁 │
│ │27日16時│安樂路41號中│分局第一組現場紀錄表│年月日欄 │ │ │
│ │45分 │和賓館301 號│ ├─────┼─────┼─────────┤
│ │ │房 │ │行為人備考│簽名1 枚、│同上卷第29頁 │
│ │ │ │ │欄 │指印1枚。 │ │
│ │ │ │ ├─────┼─────┼─────────┤
│ │ │ │ │在場人欄 │簽名1 枚、│同上卷第30頁 │
│ │ │ │ │ │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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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97年10月│同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處│簽名1 枚、│同上卷第38頁 │
│ │27日16時│ │ │ │指印1 枚。│ │
│ │45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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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97年10月│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騎縫處 │指印9 枚。│同上卷第39-41頁 │
│ │27日17時│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20分 │ │ │受執行人姓│簽名1 枚、│同上卷第39頁 │
│ │ │ │ │名處 │指印1枚。 │ │
│ │ │ │ ├─────┼─────┼─────────┤
│ │ │ │ │受搜索人簽│簽名1 枚、│同上卷第39頁 │
│ │ │ │ │名處 │指印1枚。 │ │
│ │ │ │ ├─────┼─────┼─────────┤
│ │ │ │ │受執行人簽│簽名1 枚、│同上卷第40頁 │
│ │ │ │ │名捺印處 │指印1枚。 │ │
│ │ │ │ ├─────┼─────┼─────────┤
│ │ │ │ │受執行人處│簽名1 枚、│同上卷第41頁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在場人處 │簽名1 枚、│同上卷第41頁 │
│ │ │ │ │ │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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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97年10月│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騎縫處 │指印3枚。 │同上卷第42頁 │
│ │27日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所有人/ 持│簽名2 枚、│同上卷第42頁 │
│ │ │ │ │有人/ 保管│指印2枚。 │ │
│ │ │ │ │人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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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97年10月│同上 │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騎縫處 │指印3枚。 │同上卷第43頁 │
│ │27日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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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97年10月│臺北縣政府警│口卡片 │四角及正中│簽名1 枚(│同上卷第53頁 │
│ │27日 │察局中和分局│ │位置 │誤寫為「葉│ │
│ │ │中和派出所 │ │ │清杭」)、│ │
│ │ │ │ │ │指印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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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0月│同上 │妨害風化案手機通聯記│照片下方 │簽名1枚、 │同上卷第58頁 │
│ │27日 │ │錄照片 │ │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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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0月│同上 │扣案手機照片 │照片下方 │簽名1 枚、│同上卷第60頁 │
│ │27日 │ │ │ │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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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10月│臺灣板橋地方│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處│簽名1 枚(│同上卷第73頁 │
│ │28日15時│法院檢察署 │ │ │誤寫為「葉│ │
│ │12分許 │ │ │ │青航」、指│ │
│ │ │ │ │ │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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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葉青杭」之署押共69枚(含簽名24枚、指印4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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