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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前科(因本案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2 度侵占他人自行車,所為實有不當,暨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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