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400,2009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70 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同日」應更正為「同年5 月15日下午4 時58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5 月13日21時許返回伊服務之單位即陸軍專科學校,發現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遺失,因為當時伊還在部隊裡,無法前往掛失,當時有以電話向郵局掛失,但是郵局告知須至中和泰和街郵局掛失,故至98年5月18日才掛失云云。

惟查:上開帳戶自98年5月迄今查無辦理掛失及補發金融卡、存摺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10月1日板營字第0980200750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98年5月13日18時起至98年5月14日7時止請外宿假,此有被告現服役單位陸軍軍官學校檢送之被告98年5月份請、休假紀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新臺幣29,98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