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458,20091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7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丁○○
子○○
乙○○
壬○○
庚○○
己○○
甲○○
丙○○
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戊○○」之記載,均更正為「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子○○」之姓名誤載為「戊○○」,顯係上開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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