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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2罪間,為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竟偽造告訴人甲○○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對於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甲○○本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再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各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三、至扣案之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 │卷 附 處 │
├──┼────────────┼────────┼─────────┤
│1. │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偽造「甲○○」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簽到表 │簽名1 枚 │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
│ │ │ │06號卷第75頁背面 │
├──┼────────────┼────────┼─────────┤
│2. │董事願任同意書 │偽造「甲○○」之│同上卷第77頁 │
│ │ │簽名1 枚 │ │
├──┴────────────┴────────┴─────────┤
│ 合計:偽造「甲○○」署押共2 枚(簽名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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