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546,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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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
李詩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3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明志街口,將其申請開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25)日下午3 時30分撥打電話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商品之甲○○並詐稱:甲○○購物後,須中止繳款,應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以便中止繳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於26日至高雄市鹽埕區花旗銀行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於00時56分、00 時59 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該筆金額隨即於同日遭人提領。

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將其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之人之事實並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8年7 月24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係為應徵導遊工作,故要其提供帳戶做為公司為大陸觀光客兌現新臺幣使用云云。

然查:

㈠、被害人甲○○因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縱然被告原為應徵工作而與上開不詳姓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接觸,惟其對於該名成年男子之姓名、背景、及聯絡方式等細節,以及被告係應徵導遊之工作,而該男子究係何旅行社、該旅行社之名稱、公司地址、規模、負責人之姓名等等重要事項,被告對此均稱毫無所悉;

況外幣兌換需至銀行兌換,私人或公司不得私下為之。

再者現今大陸觀光客來台縱有兌換新臺幣之必要,自可在其投宿之飯店兌換,且目前有些餐廳、甚至夜市之攤位,都有收取人民幣之服務,無須向導遊兌換新臺幣之必要。

然被告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應徵工作情形有悖。

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存款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本件被告雖尚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失;

惟本院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然此僅為被告法律上之辯解,而被告對於如何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情形均有詳細之交待,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76 號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之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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