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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與己並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蒐集金融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是「阿田」說從大陸匯錢回來可以減稅,伊想幫忙「阿田」,所以叫乙○○去辦帳戶給「阿田」,後來乙○○去幫「阿田」領完錢後,伊和「阿田」就沒有再聯絡了,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惟查: ⑴被告就認識「阿田」期間之長短,先稱: 認識「阿田」1 個多月,不知悉「阿田」之真實姓名云云;
復改稱: 伊在那之前認識「阿田」半年,「阿田」常常到伊店裡喝酒云云,其供詞前後有異,是否可信,已堪質疑。
⑵且被告辯稱「阿田」係做土地買賣,要從大陸匯錢回來可以減稅云云。
惟倘確實有「阿田」之人經營生意,而欲使用銀行帳戶,自可逕行前往銀行申設帳戶供資金往來調度即可,何需透過素不相識之乙○○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將經營生意之龐大款項任意置放於陌生人之帳戶內,而需承受隨時遭掛失止付,或申設帳戶之人就存款主張權利而無法領取款項之風險?⑶再證人乙○○證稱:當初是被告要伊去辦帳戶給「阿田」使用,在那之前伊和「阿田」認識沒有幾天,「阿田」也沒有跟伊提過辦帳戶的事;
後來伊和「阿田」一同去銀行辦帳戶,並將帳戶交給「阿田」後,被告打電話跟伊說要伊去領錢,伊本來不想去領錢的,是被告說伊不去領錢被告無法對別人交代,伊才答應;
領錢當天是被告將伊的電話給「阿田」的朋友後,「阿田」的朋友打電話給伊約在三和路的麥當勞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自承: 「阿田」不知道乙○○的電話,所以請伊代為轉達,因為伊之前就已經答應「阿田」,為了要維持信用才打電話給乙○○,請乙○○去開戶及領錢等語(見偵三卷第32頁)相符,則由被告事前要求乙○○與「阿田」一同前往開戶,又於事後催促乙○○前往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從中擔任連繫協調事宜一節觀之,被告涉入程度非淺,苟與「阿田」無犯意聯絡,該等詐欺集團豈有將龐大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等經由被告所介紹之人開設之帳戶,及於款項匯入帳戶之際告知被告,而毫無顧慮之理,顯見被告與「阿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於此詐欺犯罪集團間從事核心之工作至明。
從而,被告與「阿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而屬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阿田」、乙○○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雖以被告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甲○○非但說服乙○○申辦銀行帳戶供「阿田」使用,更於乙○○將申辦之萬泰商銀、華南商銀帳戶交付「阿田」後,撥打電話告知乙○○需前往銀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顯然於「阿田」所屬詐欺集團中已扮演重要之地位,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謀共同正犯至明,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上開情節,惟所犯法條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自得由本院逕行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其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人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漁利,且犯罪金額龐大,其可罰性甚重,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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