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574,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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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壹拾伍顆、骰盆壹個、監視器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次按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某時起至同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經營時間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骰子15顆、骰盆1 個、監視器1 台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9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所扣得賭資1 萬1,512 元,乃係證人李一芸、吳明峰、鄭光哲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李一芸、吳明峰、鄭光哲證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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