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582,2009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86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間,將其妻華許秀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7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縣樹林市「天地資訊網」網咖,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順福」,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收受該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8年5 月26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簽帳單,造成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辦理更正,致丙○○陷於錯誤,遂至住處附近之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31元至華許秀琴前述帳戶中。

㈡98年5 月26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對其佯稱為MOMO購物台之員工,告知因購物台員工操作交易系統錯誤,誤將甲○○先前之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旋於5 分鐘後,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對其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要求甲○○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辦理更正,致甲○○陷於錯誤,至臺中縣大雅鄉之郵局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年月日21時48分及51分,分別匯出2 萬9959元及2 萬9959元,共5 萬9978元至華許秀琴前述帳戶中。

嗣經丙○○及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7986號偵查卷第27頁偵查筆錄)」及應補充證據「丙○○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

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等2 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移送併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固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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