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634,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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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原為甲○○之兄嫂,與丙○○原為妯褵關係。

詎乙○○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2日晚間某時,在甲○○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19 巷13號2 樓3 室住處與甲○○為相姦行為。

嗣於同月19日凌晨4 時10分許,經丙○○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甲○○、乙○○2 人同床共眠,始悉上情(被告甲○○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㈣結婚公證書1 張。

㈤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三、訊據被告對與甲○○於98年4 月12日晚間某時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因甲○○稱已與配偶即告訴人丙○○離婚,始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原為甲○○之兄嫂,與甲○○之兄離婚後,仍居住於夫家,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又告訴人亦證稱被告與甲○○間仍保有密切之聯繫等語,則被告與甲○○間既尚有持續聯繫,應無不知甲○○婚姻狀況之理;

況被告於97年2 月間與甲○○為相姦行為,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因而簽立切結書乙紙予告訴人,保證與甲○○斷絕一切關係,從而被告即應知悉甲○○並無與配偶離婚之意,嗣後縱甲○○稱與配偶已離婚,被告為免訟累,應於謹慎求證甲○○之婚姻狀態後,始與甲○○發生性行為,始為常情。

是以被告仍應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基礎係於雙方之互信及互愛,此信任及愛意為人類之情感投射,本質上原非得以始終如一,且情感本為人格權構成之核心價值,公部門權力干涉、介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並非無研求餘地,而情感面向之無瑕、存續更非人民法律上之義務,是其刑罰之目的,無非係就告訴權人維繫婚姻繼續存在之利益予以保護;

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感受,及被告行為對其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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