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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6 行關於「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年月日假釋期滿,已以執行論」之記載,應補充為「又因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嗣上開前8 罪均經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上開第9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5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9 行關於「於98年7 月7日經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98年7 月7 日11時52分經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之後,自願到場,於98年7 月7 日上午11時5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上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又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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