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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38 、33569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同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而於民國8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緣楊憲能(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審結)於96年1 月23日晚間,將車牌號碼M9G--376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詐售予乙○○,並僅留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等證件,而仍向乙○○商借本案機車代步使用離去,迨96年1 月24日下午3 時33分許,乙○○以楊憲能之前開證件至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妥本案機車過戶登記後,因遲未見楊憲能依約前來交車,竟僅因不知楊憲能或本案機車之確實行蹤,即於96年6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下午3時許,與甲○○共同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委託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謊報本案機車於96年6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87 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傳喚乙○○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96年6 月26日被告甲○○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
(五)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渠等均係於所誣告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皆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乙○○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因被告乙○○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皆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僅因一時失慮接受被告乙○○委託出面報案方罹此刑責,就本案機車實無直接利害關係存在,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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