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717,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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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7 行關於「又於97年度簡字第250 號及第67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於97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二)證據欄第1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雖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最後1 次係在98年4 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否認有本案犯行,然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0 、675 號判處徒刑(於本案犯行後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今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犯後復未坦認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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