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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上衣伍件、仿冒「COACH 」商標上衣肆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關於「將以」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98年6 月初至為警查獲前,將其於98年6 月初以」、(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美商高奇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犯罪現場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8年6 月初至同年6 月24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概括之販賣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利益,犯後復未與告訴人美商高奇公司和解,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犯後復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念本件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非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仿冒「LV」商標上衣5 件、仿冒「COACH 」商標上衣4 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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