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895,2009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6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報到,」之後應補充「且上開事項,業經同署以98年1 月5 日警署人字第0970154932號函暨其附件替代役停役役男回役審查核定表通知,並已於98年1 月7 日上午10時50分送達甲○○本人,而為甲○○所明知」、(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市公所替代役停役役男回役審查核定表、送達證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3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當能認知人民應遵守國家役政制度,善盡公民職責,惟仍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對國家役政制度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