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984,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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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簽單壹張、收支帳目表叁張、原子筆壹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民國98年9 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關於「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57,000元之彩金」之記載後,應補充「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乙○○所有」等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查被告乙○○自98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19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密接之時地施行,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畫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乙○○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乙○○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甫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下注簽單1 張、收支帳目表3 張、原子筆1 支、賭資480 元,分別係被告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

另扣案之下注簽單1 張,則係被告甲○○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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