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089,2009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甲○○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伊將手機丟還於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打傷之情節相符,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