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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1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贓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7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8 月、9月及8月確定,其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7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4月、4月又15日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04號對面停車處,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加以駛離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號HB-4527 號自小客車,得逞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嗣於98年4 月15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85 巷22弄口停車格內尋獲該車,並在置於車內之礦泉水瓶上採獲可疑指紋,經送請鑑識比對之結果,確認與乙○○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車輛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69607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7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8月、9月及8月確定,其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7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4月、4月又15日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贓物及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又竊取他人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偵查中始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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