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116,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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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又共同偽造印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偽造「乙○○」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份之證書,又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至被告偽造「乙○○」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

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另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偽造「甲○○」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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