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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彩大聯盟(小瑪莉)」、「滿貫大亨」、「水果盤」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至第2 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自不詳時點起」應更正為「自民國98年5 月2 日起」、(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至8 行「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應補充「營業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上12點」、(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姿勢」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98年5 月2日起至同年6月11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再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置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且營業時間從早上10點至晚上12點,業據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可認上開置放電子遊戲機之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聲請意旨認該電子遊戲機具非放置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認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漏未就此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有誤會,然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貪圖私利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滿貫大亨」、「水果盤」各1 臺(各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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