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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補充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另以乙○○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詐騙甲○○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應補充為:「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暨國泰世華銀行轉出明細查詢、通聯記錄各1 份、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 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乙○○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甲○○等得逞,侵害其2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併辦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檢警查緝困難,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併案部分之詐欺取財事實):
┌──┬────┬──────────┬───────┬────┐
│編號│被 害 人│ 詐 欺 手 段 │匯款時間、地點│詐得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98年5月21日晚 │15000元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奇│間8時14分許, │ │
│ │ │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於臺南縣鹽水鎮│ │
│ │ │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新中路102巷14 │ │
│ │ │嗣甲○○於98年5 月21│號之國泰世華銀│ │
│ │ │日晚間7 時許上網瀏覽│行網路提款機。│ │
│ │ │上開訊息後,乃陷於錯│ │ │
│ │ │誤,而去電聯繫購買事│ │ │
│ │ │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地將右列款項匯入許│ │ │
│ │ │傳傑申請之號臺灣中小│ │ │
│ │ │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 │
│ │ │內,乃詐欺取財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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