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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92 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26 巷10號4 樓之租屋處;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為法律所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購入數量不少之毒品持有之,並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人施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0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溴-2,5 -二甲氧基苯乙基胺」之藍色藥錠141 顆,固為被告所持有,惟持有第三級毒品並非刑事犯罪行為,且上開第三級毒品與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復乏關聯性,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處理,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①綠色藥丸四顆及另取樣一顆之驗餘粉末(驗餘淨重0.92公克):成份均為第二級毒品MDMA並混合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二級毒品大麻菸一支(驗餘淨重0.7144公克)。
附表二: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驗餘淨重15.973公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492號
第1448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20巷2弄6之2
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126巷1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每粒MDMA、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 200元、每公克愷他命300 元、每支大麻煙價格不詳之代價,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MDMA混合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粒、愷他命4包(總計驗餘毛重15.973公克)、大麻煙 1支(驗餘淨重0.7144公克)而持有之。
復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26巷10號4樓居所內,無償轉讓愷他命1公克予王莉婷施用。
嗣於98年4 月15日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錠劑 5粒、愷他命4包(總計驗餘毛重15.973公克)、大麻煙1支(驗餘淨重0.7144公克)、氟硝西泮10顆、二甲氧基苯乙基胺藍色圓形藥錠141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
│ │白。 │ 轉讓愷他命1 公克予王│
│ │ │ 莉婷施用之事實。 │
│ │ │2.被告持有MDMA混合甲基│
│ │ │ 安非他命錠劑5 粒及大│
│ │ │ 麻煙1支之事實。 │
├──┼───────────┼───────────┤
│ 二 │證人王莉婷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
│ │言。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
│ │ │人施用之事實。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 │目錄表、扣案MDMA混合甲│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 │
│ │基安非他命錠劑5 粒、愷│ │
│ │他命4 包(總計驗餘毛重│ │
│ │15.973公克)、大麻煙 1│ │
│ │支(驗餘淨重0.7144公克│ │
│ │ )、 氟硝西泮10顆、二│ │
│ │甲氧基苯乙基胺藍色圓形│ │
│ │藥錠141顆。 │ │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香菸1 支經鑑驗,檢│
│ │務中心98年4 月27日航藥│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 │鑑字第0982147 號毒品鑑│。 │
│ │定書1份(扣案大麻煙1支│ │
│ │)。 │ │
├──┼───────────┼───────────┤
│ 五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8年│1.扣案之綠色圓錠5 顆,│
│ │6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53│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
│ │460 號鑑定書(扣案綠色│ 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
│ │圓錠5顆、藍色圓錠141顆│ 之事實。 │
│ │)、本署98年7月9日勘驗│2.扣案之藍色圓錠141 顆│
│ │筆錄各1份。 │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二甲氧基苯乙基胺│
│ │ │ 之事實。 │
├──┼───────────┼───────────┤
│ 六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1.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
│ │理局98年4 月27日鑑定書│ 結晶或結晶性粉末4 包│
│ │1 份(扣案白色或無色透│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4 包│ 命之事實。 │
│ │)。 │2.扣案之白色圓型錠,檢│
│ │ │ 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以扣案第二、三級毒品為論據基礎,此外並未再查獲任何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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