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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欄第一段第1 行「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之陳述」、(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雖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因忘記服藥精神恍惚始犯案云云。
然被告於行竊之前,尚在告訴人乙○○之女裝攤位前詢問衣服價錢,離去後又折返,並表示要看褲子,而趁告訴人之配偶蹲在攤架下找褲子時行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再本件被告所竊女用T 恤2件,尺寸恰為被告所適穿,亦據其供認無訛,該等刻意利用詢問衣物價錢之機會物色行竊目標、故意佯稱購買褲子以分散看管人之注意力、掌握時機竊取物品暨需正確竊取適穿尺寸之衣物等行止,顯非心神喪失或意識不清之人所能為之,益證被告於行竊當時,精神智力與常人無異,其所辯顯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紀錄,猶不知警惕,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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