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163,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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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寄藏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柒點零陸公克)、含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肆點捌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級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竟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36號12樓之1 租屋處,受自稱「陳嘉麒」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其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0.25公克)、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7.06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4081公克)之禁藥。

嗣於97年11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警前往甲○○上開臺北縣三重市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禁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⒈被告甲○○之自白。

⒉證人范澔林之證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970190488號鑑定書。

三、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又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等成分,依前開公告,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

被告於受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後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第二級毒品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規定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僅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不再論以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4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低,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0.25公克)、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7.06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4.8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被告既因法條競合,擇一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寄藏禁藥罪責,則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毀之,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另包覆上開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惟係自稱「陳嘉麒」之成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現行刑法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相關規定,此可分別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0日新增公布,且均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規定所示,惟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本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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