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202,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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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關於「並請乙○○出示證件」之記載,應更正補充「並請乙○○出示證件接受開單告發,為乙○○藉詞拒絕提供,甲○○隨即以電話通知警員前來協助處理,乙○○於警員未至前欲離去」等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環保稽查員甲○○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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