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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之前案執行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罪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15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上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實行,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已掛失止付而未成功,顯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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