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336,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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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許閩雄」印章壹個、印文壹枚、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以「許閩雄」名義為其代辦機車過戶,屬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民國73 年10月22日出生,其於本件犯罪時(即88年9月21日)為已滿14歲、未滿15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發佈通緝,迄98年3月3日始遭緝獲,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件犯罪尚與減刑條件不符,附此說明。

三、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所偽造之「許閩雄」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其業已滅失,應與其在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許閩雄」印文、簽名各1枚(參本院92年度少調字986號少年事件調查審理卷第56頁),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18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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