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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⒈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應補充為: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第9 行「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前應補充「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84號、93年度易緝字第1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確定」。
⒉證據部份補充:⑴被告甲○○雖辯稱未為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 惟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之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 日編號UL/2009/8047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已排除因服用藥物所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從而,被告係於98年8 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2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本件犯行距前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400公克、驗餘淨重0.239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被告稱為年籍不詳之綽號「黑猴」男子所有(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34頁),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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