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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義分會收件章」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整體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化名「陳金城」在五洲賽鴿雜誌上以「臺灣八仙聯合鴿舍」之名義,刊登賽鴿廣告,詐稱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十八巷十六號五樓之「臺灣八仙聯合鴿舍」負責人,專門代理鴿主養鴿及報名參加賽鴿,致甲○○陷於錯誤,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委請乙○○代為報名參加信義分會賽鴿比賽,乙○○遂於上址接續偽造「臺灣八仙聯合鴿舍」合約書共十份,持以與甲○○簽約而行使之,甲○○並陸續支付各期賽鴿報名費及腳環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零四百元予乙○○,乙○○復持其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信義分會(連續日期)收件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報鴿表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義分會收件章」印文共十四枚,而偽造表示信義分會受理陳金城報名參加各期賽鴿比賽用意之私文書,復將上開報鴿表影本交付予甲○○充作收據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信義分會。
嗣因乙○○未依約替甲○○報名參加信義分會賽鴿比賽,且避不見面,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合約書及報鴿表)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獲取財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模式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刻「信義分會收件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報鴿表上之偽造印章、印文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既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品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義分會收件章」印文共十四枚,皆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臺灣八仙聯合鴿舍」合約書十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報鴿表影本,業經提出交付予告訴人甲○○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報鴿表原本十四份及偽造之「信義分會(連續日期)收件章」印章一枚,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臺灣八仙聯合鴿舍」合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報鴿表(即收據)上書寫「陳金城」姓名之位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分別書寫於負責人姓名欄及會員姓名欄內,僅具有人別識別之用意,而非表示「陳金城」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自不構成偽造署押,亦毋庸沒收,公訴意旨認該等簽名係屬偽造之署押,並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洵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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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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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義分會97年│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
│ │秋季獎品組報│97.4.-5收件章」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
│ │鴿表 │印文1枚 │字第7526號偵查卷 │
│ │ │ │第21頁 │
├─┼──────┼────────┼─────────┤
│二│A079645暗組 │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
│ │報鴿表 │97.5.-3收件章」 │22頁 │
│ │ │印文1枚 │ │
├─┼──────┼────────┼─────────┤
│三│B064742淘汱 │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
│ │組(破無比)│97.5.-3收件章」 │偵查卷第23頁 │
│ │報鴿表 │印文1枚 │ │
├─┼──────┼────────┼─────────┤
│四│A079641暗組 │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
│ │報鴿表 │97.5.-3收件章」 │偵查卷第24頁 │
│ │ │印文1枚 │ │
├─┼──────┼────────┼─────────┤
│五│B064743淘汱 │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
│ │組(破無比)│97.5.31收件章」 │偵查卷第25頁 │
│ │報鴿表 │印文1枚 │ │
├─┼──────┼────────┼─────────┤
│六│A079648暗組 │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
│ │報鴿表 │97.5.31收件章」 │偵查卷第26頁 │
│ │ │印文1枚 │ │
├─┼──────┼────────┼─────────┤
│七│A054021暗組 │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
│ │報鴿表 │97.6.28收件章」 │偵查卷第27頁、第31│
│ │ │印文共2 枚 │頁 │
├─┼──────┼────────┼─────────┤
│八│A079649暗組 │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
│ │報鴿表 │97.6.28收件章」 │偵查卷第28頁、第30│
│ │ │印文共2 枚 │頁 │
├─┼──────┼────────┼─────────┤
│九│B064744淘汱 │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
│ │組(破無比)│97.6.28收件章」 │偵查卷第29頁 │
│ │報鴿表 │印文1枚 │ │
├─┼──────┼────────┼─────────┤
│十│A054499暗組 │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
│ │報鴿表 │97.7.26收件章」 │偵查卷第32頁 │
│ │ │印文1枚 │ │
├─┼──────┼────────┼─────────┤
│十│A054002暗組 │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
│一│報鴿表 │97.7.26收件章」 │偵查卷第33頁 │
│ │ │印文1枚 │ │
├─┼──────┼────────┼─────────┤
│十│B061131淘汱 │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
│二│組(破無比)│97.7.26收件章」 │偵查卷第34頁 │
│ │報鴿表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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