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456,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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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表示無意願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安全帽1 個,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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