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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且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乙節,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明屬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次查,被告已於97年12月12日收受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且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
從而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辱罵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應屬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犯罪行為態樣,容有未洽,爰予補充更正。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違反禁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與告訴人能建立良好互動關係,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至告訴人於98年9 月14日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部分(見偵查卷宗第9 頁),固亦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98年11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於本院卷可查,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係以1 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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