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778,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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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6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該自稱「蔡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丁○○上開2 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98年6 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伊姊之友人林雅伶,因急事需用錢,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丁○○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內;

(二)98年6 月19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伊友人王素霞,因有急事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丁○○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帳戶內;

(三)98年6 月18日11時許,於網路聊天室向甲○○佯稱可協助下注香港六合彩,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丁○○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帳戶內。

嗣因丙○○、乙○○、甲○○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上當,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丁○○於板信銀行後埔分行、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各乙份。

(四)被害人丙○○、乙○○、甲○○之匯款單據各乙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丁○○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交付2帳戶之單一行為,致3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再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43號併案事實(即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敘,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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