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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5 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98年間在不詳地點」、第6 行被告甲○○犯罪時間補充為:「於98年7 月30日16時許」;
證據第8 行:「告訴人陳金福」更正為:「告訴人李金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是核被告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末查;
被告乙○○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所生之危害,暨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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