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781,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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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庚○○
戊○○
壬○○
乙○○
丁○
己○○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甲○○、庚○○、戊○○、壬○○、乙○○、丁○、己○○、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辛○○、丁○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甲○○、庚○○、戊○○、壬○○、乙○○、己○○、丙○○,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第四行以下所載之賭法應更正為「以象棋為賭具,其賭法係將象棋分給四門,大家輪留做莊,每門分4顆象棋,每兩顆組合後,莊家與閒家就2 個組合前後比大小論輸贏,每注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500 元間。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辛○○、甲○○、庚○○、戊○○、壬○○、乙○○、丁○、己○○、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辛○○、丁○二人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再犯本罪,情節顯較重於本件其餘被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9 人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1 付、骰子3 顆、賭資2,190 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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