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783,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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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南一國小四年級命題題庫」光碟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持有、散布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散布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已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至扣案之「南一國小四年級命題題庫」光碟1 片,係被告自行重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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