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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資料一、㈢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雖辯稱:伊因應徵俗稱馬伕之工作,為利他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且為避免伊積欠銀行款項,故交付帳戶云云。
惟查:㈠個人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乃重要之金融交易憑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
被告雖供陳係因求職所需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其對於所交付對向劉姓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即率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實與事理相悖至鉅。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或同家公司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雇主實無任何理由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供公司客戶匯入款項之用。
況於今金融實務上,帳戶所有人並可隨時持身分證件臨櫃辦理更換印鑑、補發存摺或以電話辦理掛失止付等,此亦為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即可知悉,是以縱有雇主要求員工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該員工卻可隨時以上開方法阻止雇主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實難以想像有何位雇主會捨以自己或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之簡單途徑不為,反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之可能。
又雇主縱有查證求職者信用狀態之需求,應係透過向金融機構調閱求職者之票據、信用卡使用等紀錄始為正辦。
僅憑求職者之帳戶存款餘額、歷史交易情形,斷無從知悉個人之信用狀況,此亦為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是其前揭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
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2 萬1,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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