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798,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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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58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翌(29)日18時許經警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6 公克),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959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甲○○前因多次竊盜及搶奪等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甲○○於96年6月8日入監執行,迄97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3日始假釋期滿;

嗣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假釋應予撤銷,是於本件犯罪尚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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