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於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觀察紀錄表、違規告發單、警詢筆錄、權利告知單、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於解送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在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一式三聯,惟通知聯上無庸簽署姓名),及於解送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在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乙○○』、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㈠按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乙○○」之署押(並複寫於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持交員警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之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係表示委託他人領回機車,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亦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前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委託書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另按逮捕通知,依所載內容,略係謂被逮捕人因某某刑事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
權利告知書則係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在訊問被告前須先向其告知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之程序,則被告在附表編號二、三之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乙○○」之姓名,乃係表示已知悉因何原因將其逮捕之證明,並知悉其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所享有法律上之權利,是以被告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該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在編號一、八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分別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及受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有最高法院91 年 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於編號四、五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而無庸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乙○○」署押,及行使偽造權利告知單、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委託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雖係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乙○○」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行使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
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持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委託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事務官之偵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使被冒名者乙○○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應沒收之署押│卷宗頁數 │
├──┼─────┼────┼──────┼─────┤
│一 │臺北縣政府│受詢問人│偽造之「陳文│偵查卷第 │
│ │警察局三重│欄、應告│龍」簽名4 枚│6-8頁 │
│ │分局三重派│知事項之│及指印5 枚 │ │
│ │出所調查筆│受詢問人│ │ │
│ │錄 │簽名欄、│ │ │
│ │ │是否同意│ │ │
│ │ │夜間詢問│ │ │
│ │ │之受詢問│ │ │
│ │ │人簽名欄│ │ │
│ │ │、騎縫處│ │ │
├──┼─────┼────┼──────┼─────┤
│二 │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偽造之「陳文│偵查卷第9 │
│ │ │欄 │龍」簽名及指│頁 │
│ │ │ │印各1 枚 │ │
├──┼─────┼────┼──────┼─────┤
│三 │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偽造之「陳文│偵查卷第10│
│ │知本人通知│欄 │龍」簽名及指│頁 │
│ │書 │ │印各1枚 │ │
├──┼─────┼────┼──────┼─────┤
│四 │酒後生理協│受測人欄│偽造之「陳文│偵查卷第12│
│ │調平衡檢測│ │龍」簽名及指│頁 │
│ │紀錄表 │ │印各1枚 │ │
├──┼─────┼────┼──────┼─────┤
│五 │酒精測定紀│被測人欄│偽造之「陳文│偵查卷第11│
│ │錄表 │ │龍」簽名1 枚│頁 │
├──┼─────┼────┼──────┼─────┤
│六 │委託書 │委託人欄│偽造之「陳文│偵查卷第15│
│ │ │ │龍」簽名及指│頁 │
│ │ │ │印各1 枚 │ │
├──┼─────┼────┼──────┼─────┤
│七 │臺北縣政府│收受通知│於移送聯偽造│偵查卷第16│
│ │警察局北縣│聯者簽章│之「乙○○」│頁 │
│ │警交字第 │ │簽名1 枚並複│ │
│ │C00000000 │ │印於存查聯1 │ │
│ │號舉發違反│ │枚,並於移送│ │
│ │道路交通管│ │聯及存查聯按│ │
│ │理事件通知│ │捺指印各1 枚│ │
│ │單 │ │ │ │
├──┼─────┼────┼──────┼─────┤
│八 │臺灣板橋地│受詢問人│偽造之「陳文│偵查卷第 │
│ │方法院檢察│欄 │龍」簽名1 枚│44頁 │
│ │署訊問筆錄│ │ │ │
├──┼─────┼────┼──────┼─────┤
│共計│偽造「乙○○」署押共23枚(含簽名12枚、指印11枚│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