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10,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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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威寶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94號4 樓,下稱威寶視通公司)負責人,與丙○○、甲○○分別前於商工統一促進會、某婚姻顧問公司共事;

其明知丙○○、甲○○並未同意擔任威寶視通公司董事、監察人,竟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丙○○」、「甲○○」之署名各1 枚及於威寶視通公司95年12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丙○○」之署名1 枚,並將前開文件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分別將威寶視通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為丙○○、甲○○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甲○○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16日威寶視通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丙○○」署名1 枚,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8 月31日北執和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58822號、97年7 月23日北執和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58822號函,要求就威寶視通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陳述意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 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834733670 號書函及案卷影本、威寶視通公司之95年12月29日及96年1 月16日之董事會簽到表、威寶視通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5年12月29日至98年12月28日)各1 份。

三、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以辦理變更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登記之威寶視通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 份及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26日董事會簽到簿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被害人姓名│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數量      │ 附   卷   處 │
├─────┼───────┼───────┼───────┤
│丙  ○  ○│威寶視通科技股│署押3枚       │96年度他字第  │
│          │份有限公司董事│              │8885號第6 頁、│
│          │願任同意書、95│              │第9 頁、經濟部│
│          │年12月29日、96│              │中部辦公室「威│
│          │年1 月16日董事│              │寶視通科技股份│
│          │會簽到簿      │              │有限公司案卷」│
│          │              │              │第13頁、第20頁│
│          │              │              │反面          │
├─────┼───────┼───────┼───────┤
│甲  ○  ○│威寶視通科技股│署押1枚       │經濟部中部辦公│
│          │份有限公司監察│              │室「威寶視通科│
│          │人願任同意書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案卷」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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