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14,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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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RUKIM
32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為印尼籍監護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其雇主賈志敏及妻子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82巷13弄15號13樓房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存放於房間抽屜之GUCCI 牌K 金手錶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2巷13弄15號12樓房屋內,徒手竊取賈志敏之母賈蔡月所有,放置於賈蔡月臥房內床頭枕頭套中之現金2萬6千元,得手後未久即向賈蔡月謊稱欲至頂樓收取晾乾之衣服云云,藉詞逃逸。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所竊得之現金僅4000元而非2 萬6000元云云。

經查,被告之自白除竊得現金數額部分外,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害人賈蔡月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次就竊得現金數額部分,亦據被害人賈蔡月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被害人賈蔡月復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益足證被害人並無謊報損失之動機,應以被害人賈蔡月之證述為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行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賈蔡月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附卷可憑,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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