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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⑴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⑵同欄第5 行「於98年8 月25日14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廟口附近友人家中」應更正為「於98年8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26巷10號」。
⑶同欄第8 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 淨重0.48公克)」行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前淨重0.4130公克、驗餘淨重0.4129公克公克) 」。
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09/80731 」;
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8年9 月3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4459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130公克、驗餘淨重0.412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組1 組、殘渣袋2 個及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及分裝袋20個等物,被告於警詢中稱為證人孫瑞祥所有,與證人孫瑞祥於警詢時證述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一節相符(見偵卷第4 背面、8 背面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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