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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仿冒商標商品手錶參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甲○販賣二種仿冒商標商品,同時侵害二個商標專用權人(瑞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派特飛力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曾因販賣多款仿冒商標之手錶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3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查獲仿冒手錶數量僅3 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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