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29,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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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乙○○及甲○○所受損害、被告所竊取、侵占之手機各1 支均發還前揭被害人、被害人乙○○不願追究被告前揭犯行(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偵卷第36頁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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