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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140000元」應更正為「1,332,500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於民國98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5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5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均佯稱可開藥方改善告訴人甲○○體質之,基於單一犯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台北縣樹林市○○街78號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7,500元、10萬元、25,000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共計詐騙232,500 元,以相同方式接續6 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98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0日佯稱其為中醫師特考之命題委員,須花錢行賄其他委員使告訴人之子李政蒲可取得中醫師資格,基於單一犯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上址陸續交付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詐騙110 萬元,係以相同方式接續4 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接續犯,亦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認被告上開11次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復於98年4 月25日,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上址交付告訴人所有即扣案之三星手機,亦構成1 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甚鉅(新臺幣140萬元)、扣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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