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31,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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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發送」前應補充「在其位於板橋民族路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第4 行「人」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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